【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19日,杨某入职某科技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和聘用书,约定杨某工作岗位为现金会计(该岗位仅有杨某一人),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3000元/月,试用期满后根据工作表现确定。试用期满后杨某继续工作三个月,公司按3000元/月支付期间工资,后杨某辞职并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曾口头承诺,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杨某试用期满后工资差额3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杨某主张试用期满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被申请人予以否认,申请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杨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点评】
劳动合同是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第二十条也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争议因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试用期满后具体工资标准引发,杨某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虽然与试用期工资相同,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从未按照杨某主张支付工资,杨某无法证明其主张,最终承担败诉后果。
来源:新沂好就业——新沂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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