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离职证明中,能否写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

「问题提出」 

某公司以员工张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进行调岗,但遭到张某拒绝,该公司遂以张某不遵守公司工作安排和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张某随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在等待仲裁开庭过程中,张某到公司要求出具离职证明(俗称“退工单”),以便办理失业登记等手续。但该公司在离职证明中注明:“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咨询律师,能否要求原用人单位对离职证明中不利事项予以更改?

 「实践争论」 劳动者咨询的问题,换言之,即是离职证明中能否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实践裁判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应当具备的内容,但并未禁止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记载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该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在离职证明上写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删除离职证明上此类记载的请求,不能支持。类似裁判案例参见(2019)粤民申3686号、(2019)京民申840号。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在离职证明上写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但应当符合事实,如实记载。如果用人单位有关记载缺乏依据的,裁判机关可以判决其重新出具。如在(2020)京01民终1892号案件中, 法院认为,本案中汇真公司提举的证据为在职员工的证言或单方评价,无法证明离职证明中的内容属实,故汇真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为刘文华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第三种观点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仅限于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未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因此用人单位不得在离职证明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类似案例参见(2017)粤01民终9895号、(2018)苏01民终6614号。

 「律师分析」 笔者观察到,上述争议问题,不同法院存在不同观点,甚至同一法院在不同期间也有完全相反的案例。就此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这个角度,离职证明是为了劳动者离职后重新就业时证明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消灭的一项重要凭证。此外,离职证明还兼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之用途。 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据应当符合上述之用途,也即记载内容应当合乎其目的性。从上述第五十条表述来看,只要用人单位开具劳动者已经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即可,至于为何解除,法律并不要求其写明。在笔者所在地区,办理失业保险等手续,人社部门仅要求注明劳动合同解除的类型,是劳动者主动辞职,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或是双方协商解除,等等。至于解除的具体原因,并不要求必须记载。 因此,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只需要将符合离职证明目的所需最低要求的信息记载即可,不必画蛇添足,将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原因记载其中。 其次,关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如何理解的问题。该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并不涉及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等事项,那用人单位究竟是可以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还是“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般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是针对私权利来说的,只要相关法律法规中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就可以自行约定或者为一定行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是针对公权利来说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就是禁止的,比如说法律没有授权某行政机关具备强制执行权的,该机关就不能行使强制执行权。 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和关系来讲,用人单位出具离职证明记载相关信息时,更类似于在权利机关行使一项公权利,应当如实填写并受到一定限制,不应当超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记载无关的信息。 最后,从历史和域外劳动立法看,对于在离职证明中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等事项,也是禁止的,除非劳动者要求。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从这条规定分析,用人单位原则上不能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除非劳动者主动要求。 日本《劳动基准法》第22条规定:“劳工因离职而请求发给有关受雇期间、业务种类、在该事业中止职位及工资之证明书时,雇主应即交付。前项证明书不得配载劳工未请求之事项。韩国《劳动基准法》第31条规定:“因契约之终止劳工得请求雇主立即发给证明书,此项证明书应记载受雇期限、工作性质、职称及工资,或其他事项。上述证明书内容,只能记载劳工所要求事项。雇主于证明书内不得注明任何秘密记号或采欺诈行为意图阻碍劳工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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